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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
作者:-- 发布时间:2014-09-22 17:47:52 浏览:24890人

第一章 总 则

  第一条 为加强护士管理,提高护理质量,保障医疗和护理安全,保护护士的合法权益,制定本办法。

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》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。

  第三条 国家发展护理事业,促进护理学科的发展,加强护士队伍建设,重视和发挥护士在医疗、预防、保健和康复工作中的作用。

  第四条 护士的执业权利受法律保护。护士的劳动受全社会的尊重。

  第五条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护士的监督管理。

第二章 考 试

  第六条 凡申请护士执业者必须通过卫生部统一执业考试,取得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》。

  第七条 获得高等医学院校护理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凭者,以及获得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免考资格的普通中等卫生(护士)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,可以免于护士执业考试。

  获得其他普通中等卫生(护士)学校护理专业毕业文凭者,可以申请护士执业考试。

  第八条 护士执业考试每年举行一次。

  第九条 护士执业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。

 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及护士执业考试合格者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发给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》。

  第十一条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》由卫生部监制。

第三章 注 册

  第十二条 获得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》者,方可申请护士执业注册。

  第十三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。

  第十四条 申请首次护士注册必须填写《护士注册申请表》,缴纳注册费,并向注册机关缴验:

  (一)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》;

  (二)身份证明;

  (三)健康检查证明;

  (四)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。

  第十五条 注册机关在受理注册申请后,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审核,审核合格的,予以注册;审核不合格的,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。

 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。

  护士连续注册,在前一注册期满前六十日,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》进行个人或集体校验注册。

  第十七条 中断注册五年以上者,必须按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临床实践三个月,并向注册机关提交有关证明,方可办理再次注册。

 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予注册:

  (一)服刑期间;

  (二)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执行护理业务;

  (三)违反本办法被中止或取消注册;

  (四)其他不宜从事护士工作的。

第四章 执 业

 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。

  护理专业在校生或毕业生进行专业实习,以及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临床实践的,必须按照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在护士的指导下进行。

  第二十条 护理员只能在护士的指导下从事临床生活护理工作。

  第二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中应当正确执行医嘱,观察病人的身心状态,对病人进行科学的护理。遇紧急情况应及时通知医生并配合抢救,医生不在场时,护士应当采取力所能及的急救措施。

  第二十二条 护士有承担预防保健工作、宣传防病治病知识、进行康复指导、开展健康教育、提供卫生咨询的义务。

  第二十三条 护士执业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护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。

  第二十四条 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,不得泄露,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
  第二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、传染病流行、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,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,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。

  第二十六条 护士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受法律保护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。

第五章 罚 则

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,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,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。

  第二十八条 非法取得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》的,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缴销。

  第二十九条 护士执业违反医疗护理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,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、责令改正、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。

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,非法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,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;情节严重,触犯刑律的,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,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警告、责令改正、中止注册直至取消其注册。